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15號
TPDV,103,訴,311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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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江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玖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約 書,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98萬8,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 93年6月7日至98年6月7日,以每月7日為清償日。 依系爭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 4條第2項及第5條,借款 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固定計算,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又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 6條,借款人如於 借款期間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 息,尚餘本金 81萬2,914元及依契約書所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安泰商銀並於94年10月17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 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又將上開債權及



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 ),瑋薪公司復於 102年6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 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明定。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業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第1項。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9,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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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