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游家杰(原名游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 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3年7月2日為止 ,被告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920,327元(含本金285,274元 、利息635,053元)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20,327元及其中 285,274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帳務 值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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