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43號
TPDV,103,訴,3043,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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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李佳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 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專案貸款約 定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至清償日止。未料,被告自92年11月10日發卡起至103 年 7 月7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萬5,547 元( 內含本金9 萬6,471 元、利息14萬9,076 元)迄未給付,經 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償還24萬5,547 元及 其中本金9 萬6,471 元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依系爭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1 條第2 項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被告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 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7 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 止,共累計36萬5,902 元整(內含本金15萬元、利息21萬5, 902 元)未為給付。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信用記錄查詢、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約定 書、易貸金卡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信用紀錄查詢各1 份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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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