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富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軒文
被 告 安百嘉
簡航新
魯思詩
劉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 )於民國 102年5月6日,以被告安百嘉、簡航新、魯思詩、 劉智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 繳款日為102年6月1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4日,利率則 按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7%計息 (目前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加上 1.67,即為3.2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 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茲因票據交換所於 103 年 6月20日以台票通字第0070號通報被告富康公司因存款不 足列為拒絕往來戶,伊銀行自得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 2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即將被告富康公司積欠伊銀 行之債務全部視同到期,總計被告富康公司尚欠本金169萬7
,87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安百嘉、簡航新、魯思詩 、劉智誠既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 0條、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5份、票據交換所103年6月20日 台票通字第0070號通報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 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 6至2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合 計 17,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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