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69號
TPDV,103,訴,2669,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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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一般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9 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 太平洋日報第17版,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與 被告間就信用貸款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觀諸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Yoube 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8條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 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 月2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條 及第5 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8 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 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9,439 元未按期給 付。依增補約定書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 率16.50 %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 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5 月7 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5 月7日發卡起至 103 年6 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萬3,752 元(內含消 費本金9 萬4,597 元、利息15萬9,155 元)未按期給付。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 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 金交易記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 頁、第43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8,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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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