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32號
TPDV,103,訴,2632,2014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謝翰儀
被   告 呂紹強(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被   告
即追加被告 呂靜華(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呂江衍珍(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呂紹麟(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呂紹斌(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及經原告追加被告,
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呂學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呂學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呂學隆(下稱呂學隆)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學隆於民國83年7月29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 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呂學隆自83年7月發卡起至10 3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651,558元(其中消費款264,9



34元、利息384,624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 2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呂學隆於101年1月31日死 亡,被告5人均為呂學隆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自應就呂學隆所負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呂學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 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呂紹強答辯略以:呂學隆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裕生里日新 街之房屋,早於民國92年10月間已出賣與他人,但國稅局未 將稅籍塗銷,其所繼承之財產有爭議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 期-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 23頁)。被告呂紹強雖辯稱其在呂學隆去世後,有聲請財產 清冊,但關於繼承債權仍有爭議云云,然其對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及附卷內影本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至呂學隆之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與 原告有無本件債權無關。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在繼承呂學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