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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28號
TPDV,103,訴,2528,201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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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伯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由其會員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等業者(下稱「 五家影城業者」)為代表,就向GDC Technology Limited( 下稱GDC)取得GDC之數位放映設備及其安裝、維修服務之交 易案,委託原告提供法律服務。原告依其委任,因而提供英 文合約撰擬、修改、合約談判、中英翻譯及有關辦理數位設 備抵押擔保設定,以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之法律 意見等事務,提供法律服務(下稱系爭法律服務),累計原 告之法律服務費用及代墊之長途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820,818元。
㈡因本件法律服務委任之初,係由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之廖偉 銘與原告聯絡,且於五家影城業者前來原告事務所討論相關 事務後,亦一直以廖偉銘為主要聯絡窗口,故原告最初認為 本件之委任人係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因而於上述費用發生 後,原告最初係向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付款。 ㈢至101年1月間,廖偉銘向原告表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實 係五家影城業者,當初有說好平均分擔法律服務費用,並囑 原告應對五家影城業者分開進行請款。原告即依其說明,分 別向五家影城業者請款,並聲請支付命令,惟五家影城業者 中之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國 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對 支付命令異議,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年度 訴字第1149號、102年度訴字第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



號分別作成判決。
㈣於前揭各案件審理中,各影城業者均稱其僅係代表被告委任 原告處理系爭法律服務,並非委任人。原告因其辯解,因而 在各該案件為訴訟告知。上揭案件咸認五家影城業者僅係代 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及受領原告提供之法律服務,並非委任人 ,系爭法律之委任人為被告,因而駁回原告向影城業者之訴 ,並均已告確定在案。
㈤原告於前述判決後,獲知被告始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 即於103年2月25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法律服務費用,惟被告 迄未回應。
㈥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提供系爭法律服務所接觸之對象為五家影城業者所派之 代表廖偉銘,而廖偉銘直至101年1月間仍向原告表示系爭法 律服務之委認者為五家影城業者,並囑原告向五家影城業者 分開請款,原告依其指示向五家影城業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中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亦自動付款,顯見依當時之狀況 ,原告實無從知悉系爭法律服務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對象係 被告,並誤認請求權之對象為五家影城業者。
⒉嗣本院就四家影城業者之訴訟審理,原告於102年11月至103 年1月陸續接獲判決,咸認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為被告, 五家影城業者僅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及受領原告提供之法 律服務,並非委任人,原告始悉原告對被告有委任報酬及返 還墊款之請求權存在。
⒊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時效應從102年11月間原告陸續收 報本院判決而獲悉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起算,並未 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㈦被告已受訴訟告知,應受前案判決理由對事實及法律上所為 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102年 度訴字第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咸認被告為 委認原告提供系爭法律服務之人。
㈧爰依委任契約請求委任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820,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起訴意旨僅稱98年3月間經五家影城業者委託取得系爭 法律服務云云,並未說明系爭法律服務完成之日期,惟原告 另案自承於98年12月間完成系爭法律服務,並於98年12月31



日開始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用等語(見原告聲證6),亦自 承曾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18日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 而遭被告拒絕(見被證6),可證原告關於系爭法律服務之 律師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遲至103 年5月6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從未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起訴狀自承:最初係由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指派之廖偉 銘向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法律服務,嗣原告向廖偉銘請求給付 服務費用時,廖偉銘始告知系爭法律服務係由五家影城業者 委任,原告並已向其中之業者即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收取系 爭法律服務云云,顯見原告已自認前述五家影城業者係系爭 法律服務委任人,原告卻又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法律服務費用 ,要屬自相矛盾。
㈢原告所稱爭法律服務處理之VPF專案,被告僅有係基於同業 公會之立場,召開理監事會議供各會員討論,從未決議授權 任何人以被告立場向原告委任系爭法律服務。
㈣原告聲證3至6之民事判決對被告無既判力,被告不受其拘束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因請求給付系爭法律服務費用,對威秀影城股份有限 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威秀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影城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對支付命令異議 ,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年度訴字第 1149號、102年度訴字第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卷核對無 訛。
㈡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已自動付款,有原告103年8月4日 民事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㈢原告於98年12月間完成系爭法律服務,同年月31日請求給付 服務費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221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之廖偉銘及威秀影城股 份有限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影城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等 五家影城業者與原告聯絡,委託原告提供系爭法律服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 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略以:因本件法律服務委任 之初,係由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之廖偉銘與原告聯絡,且於 五家影城業者前來原告事務所討論事務後,亦一直以廖偉銘 為主要聯絡窗口,故原告最初認為本件之委任人係派蒂娜實 業有限公司,且派蒂娜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委任報酬已支付 完畢等情;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復自承略以:至101年1 月間,廖偉銘向原告表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為五家影城 業者,並囑原告應向五家影城業者分開進行請款等情,是原 告亦自承原告於98年3月間受委任時,並無與被告成立委任 關係之意。
⒊至於廖偉銘雖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事件102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請問你是代表秀泰影 城的派帝娜公司或是代表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或是 代表想要參與這個專案的全體業者?)我是代表電影公會及 公會內想要參與這個專案的全體業者,因為公會開會有決議 希望以公會的名義來促成這件事情。(問:你有無跟原告說 你要擔任這些業者的窗口【對口單位】?)當時的電影公會 的『常務監事』張中周先生也就是國賓影城的總經理希望由 我來尋找一傢具有國際事務版權經驗的事務所,來推薦來擔 任這次電影公會的委任律師,所以就是由我來找再跟大家作 推薦。(問:你在當時到底跟原告公司如何表示你是代表誰 ?)當時是說代表電影公會。(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其他 業者委託你來委任律師或電影公會委託你?)是電影公會委 託我。…(問:信件內容表示電影公會宋總幹事稱對本案完 全不清楚,為何你說這是公會委託的案子?)是電影公會開 會後決議委託。(請求提示聲證3,司促卷,問:這份是否 就是你所說公會開會決議由公會委託的議事紀錄?)是,這



是其中一個會議記錄。(問:當時你代表電影公會委託時, 公會決議這個律師費用應該是由電影公會支付還是由參與的 業者支付?)因為這個案子在電影界是第一次,也是全世界 第一次的合作方式,所以電影公會決議是說以公會的名義去 談,待談回來後再交由公會,由同意這個條件而願意參加的 會員們去分攤費用。…(問:電影公會目前對本案的看法為 何?)答:最後一次的聯席會是決議說只要全體公會會員同 意支付,就願意由公會支付,此有會議記錄,可再提供。… (問:VPF專案當時公會有決議說由參加的會員按比例分攤 嗎?所謂參加的會員是指VPF專案談成後參與該專案的會員 或是指一開始代表公會洽談VPF專案的五家業者?)是指談 成後要加入的會員依比例分攤。」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21 頁至第22頁),惟參以98年3月間被告公會之會議紀錄僅記 載:「二、數位放映VPF專案報告。決議:由參加VPF專案之 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細繹該被告公會會議紀錄既稱「決議:由參加 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等語 ,自係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委任律師,並按比例分攤契約 書翻譯及律師費用,尚難遽以該公會決議認定有何以被告公 會名義委任律師之情事云云。輔以被告公會第16屆第7次理 監事會會議紀錄明載:「案由:『數位放映VPF專案』事宜 ,提請討論案。決議:為個人行為與公會無關,不予理會。 『根據律師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項第二項第三 款查相對人與其他四家間就VPF專案之實施…而非電影公會 委任』」(見本院卷第33頁),則尚難遽信有何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之情事。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次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5款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曾於98年3月間委任 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依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間完成委任事務 ,同年月31日請求給付服務費等情,可見本件報酬及墊款之 請求權於98年12月31日已可行使,而原告遲至103年2月25日 始請求被告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104年5月6日始 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 告抗辯時效完成,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 ,不能准許。
⒉雖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陸續接獲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102年度訴字第 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始悉系爭法律服務之 委任人為被告,應自102年11月起算時效云云,惟查,委任



契約之委任人為何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約、承諾,達 成一致等情,究成立於何人之間,係契約重要之點,原告為 專業之法律事務所,斷無待兩造之外之訴外人廖偉銘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事件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述後始悉委任人為何人之理,亦斷無待收到另案101年 度訴字第3549號、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102年度訴字第 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後始悉委任人為何人 之理,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墊款4,820, 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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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