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07號
TPDV,103,訴,2507,201409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旻諳
      邱志仁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範圍內,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 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 年息20%固定計算,倘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1月17日即未再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78,498元,及自9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80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 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3年5月27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822,753 元(其中消費款320,009元,利息502,744元,違約金0元) ,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信用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