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增
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登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義 增,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8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2月22日向被告租用E4372保 管箱,92年2月10日租用D4632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後 ,並均簽訂保管箱出租契約(下稱系爭二契約),曾於102 年3月14日開啟D4632保管箱,3月26日開啟E4372保管箱,嗣 於同年5月9日發現保管箱內之銀製品和銀飾品短少,隨即向 被告員工林文基、羅副理反應,經清點後,短少物品如附件 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原告於同年5月13日 向臺北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並請 求保全證據。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調取設置於保管箱上方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無24小時全 天不間斷錄影,無法看見竊賊身影,原告遂於同年12月9日 向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經該署函知原告,監視器廠商負責 人證稱保管箱在上班時段為全程不間斷錄影,下班時間保管 箱室呈完全封閉式,為節省監視錄影設備空間採紅外線移偵 測錄影,有灰塵掉落,或是畫面出現雜訊,均視為畫面變動 而啟動自動感應錄影,故下班時段不定時之錄影畫面等語, 違反24小時全程不間斷錄影之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就該證據應證之主張及事實 為真實。又被告對系爭保管箱之安全,內部管理有重大疏失 :數年前發現與保管箱業務無關之男員工時唱作在保管箱櫃 台,且與保管箱承辦人員蔡小姐相處不怎麼好,換了蔡小姐 ,該名男性員工再沒出現過;102年5月15日一位女士之保管 箱門無法打開,鎖匠僅花10分鐘就打開;且保管箱顏色跟樣 式、把手遭任意更換。本件因被告未全程錄影,無法發現竊
賊,爰依民法第589條、第227條、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及系爭二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竊盜(案列102年度他 字第11736號),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 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均約定,保管箱承租人開啟保管箱,須 憑鑰匙及原留印鑑並填具開箱記錄單,經被告人員檢驗無誤 會同開啟保管箱後,存取概由承租人自理,並無保管箱不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或受有妨害致原告無法圓滿使用收益 之情形;另系爭二契約第9條均約定,保管箱另一把備份鑰 匙係由原告與被告會同加封後放入被告銀行之金庫,進入金 庫必須有主管會同進入,非任意第三人可隨意進去取得,且 該備份鑰匙業經原告於103年5月10日確認封緘完整,亦未發 生以備用鑰匙開啟保管箱之情事,是被告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情事。況原告未能舉證其自行製作之附件所列物品遭竊之情 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91年2月22日向被告租用系爭保管箱,並簽訂系爭二 契約。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竊盜(案列 102年度他字第11736號,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查無原告 所指財物遭竊之具體犯罪事證,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嫌疑人 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簽結,並函覆原告等情,有保 證金收據、系爭二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3年3月28日北檢治 收102他11736字第209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 、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致放置系爭保管箱內如附件所 列物品遭竊,依民法第589條、第227條、第226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1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自應就系爭保管箱內曾放置如附件所列物品,及事後遭竊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保管箱內曾放置如附件所列物品一節,固 提出彩色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5-28頁),惟上開事實為 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該等照片係其參加臺北市政府舉辦之 創意市集時所拍攝,並非全部物件均放置於保管箱內(同卷 第53頁反面),顯見照片拍攝之內容並非附件所示物品放置 於系爭保管箱之狀態。況僅憑上開照片,實無從認定其曾將 附件所列物品放置系爭保管箱內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洵 難採信。
㈡、原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竊盜(案列102年度他字第11736號 ,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查無原告所指財物遭竊之具體犯 罪事證,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嫌疑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依法簽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原告向臺北地檢 署告訴竊盜後,該署發交中山分局調查,經該局警員會同原 告共同檢視設置於系爭保管箱上方監視錄影器於102年3月8 日至5月5日期間之錄影畫面,檢視結果,除原告外,並無任 何可疑人士靠近系爭保管箱等情,有該局102年6月7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顯見該段期間並無人接近系爭保管箱。況系爭保管箱須 憑鑰匙及原留印鑑並填具開箱記錄單,經被告人員檢驗無誤 會同始得開啟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保管 箱封緘情形照片存卷可佐(同卷第60頁),兩造復於103年5 月10日會同確認備份鑰匙封緘完整,亦為原告不爭執(同卷 第53頁反面),是系爭保管箱於該段期間並無遭他人開啟之 事實。至原告所指數年前發現與保管箱業務無關之男員工時 唱作在保管箱櫃台,且與保管箱承辦人員蔡小姐相處不怎麼 好,換了蔡小姐,該名男性員工再沒出現過;102年5月15日 一位女士之保管箱門無法打開,鎖匠僅花10分鐘就打開;且 保管箱顏色跟樣式、把手遭任意更換云云,均屬原告臆測之 詞,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對系爭保管箱之保管有何疏失。㈢、原告對102年3月8日至5月5日期間之錄影畫面,檢視結果並 無任何可疑人士靠近系爭保管箱一節固不爭執,但主張該等 光碟遭動過手腳,沒有24小時間斷全程錄影云云。惟依樺生 有限公司即裝設系爭保管箱上方見識錄影設備廠商之負責人 陳文生於中山分局警員詢問時證稱:星期一至星期五8點到 18點是正常上班時間,監視器錄影方式為全程不間斷錄影, 之後則為下班或休假時段,即星期五18點至下星期一8點, 均為位移偵測錄影,目的是為節省硬碟儲存空間,被告要求 錄影畫面須保存6個月。所謂位移偵測錄影,以單一攝影機 畫面來說,靜止畫面沒有錄影,如果畫面有變動或有雜訊, 攝影機就會自動感應啟動錄影,畫面靜止就停止錄影,恢復
監控,錄影時間長短係以畫面影像變動時間長短而定,錄影 時間不固定,因此上開光碟在位移偵測錄影時段會有不固定 時間的間斷畫面。保管箱室內攝影機有紅外線夜視設備,如 果有灰塵掉落、或攝影機本身出現雜訊,都會視為監控畫面 變動而啟動錄影,因為銀行保管箱是比較特殊的場所,所以 將感應度調整為高靈敏度,會有比較多錄影畫面,這是一般 同類型監視錄影主機都有的共同功能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2-82頁)。由此可知,系爭保管箱上方 監視錄影器於102年3月8日至5月5日期間之錄影畫面,於下 班或休假時段即星期五18點至下星期一8點,係採位移偵測 錄影,亦即監控畫面變動包括灰塵掉落、畫面出現雜訊等, 始啟動自動感應錄影,故無連續錄影,此乃錄影設備功能設 定所致,原告稱光碟遭動過手腳云云,應屬臆測。至錄影設 備功能是否設定24小時全程錄影,端視使用人之需求而定, 並無必然性,縱使用以監控保管箱之錄影設備亦同,原告指 稱保管箱必須24小時全程錄影係一般經驗法則,顯屬無據, 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主張之為真, 亦無可取。
㈣、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保管箱內曾放置如附件所列物品及事後 遭竊,亦不能證明系爭保管箱於102年3月8日至5月5日期間 遭他人任意開啟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227條、第 2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227條、第226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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