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劉錦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芳境間租佃爭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爭議,經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依該條規定固不須繳納
裁判費,然查原告自起訴至今,並未表明關於本案耕地租佃
爭議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