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吳佩慈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張詠淇、張志康、蔡賀松、黃樹德、夏珍、時報周
刊股份有限公司、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追加被告狀上被告A女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追加被告A女(年籍不詳),而未特 定本件追加請求之對象,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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