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25號
TPDV,103,訴,1925,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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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黃慶加(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華(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峯(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華(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倫(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昇平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黃張金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慶加黃冠華黃國峯、黃建華、黃偉倫、黃于真為原告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張金盞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後,嗣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由其配偶黃慶加及其子女黃 冠華、黃國峯、黃建華、黃偉倫、黃于真繼承,且其等並未 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業經黃冠華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8 月 1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51966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茲因其等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慶 加、黃冠華黃國峯、黃建華、黃偉倫、黃于真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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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