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麥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富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陸
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
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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