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76號
KSHM,90,上訴,976,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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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李素英)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素英)係雅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妮森公司)發起人及 監察人,其夫丙○○係該公司發起人及董事,李永芳(未据起訴)係雅妮森公司 發起人及董事長,均係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籌組該公司 時,竟在李永芳、李世昌各繳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股東謝秀蓮繳四十五萬 元,丙○○乙○○、股東丁○○(信託在乙○○名下)、鄧麗芳郭美素並未 繳納,為求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間透過陳震東調借五百萬現金,即由李永芳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去彰化銀行 九如路分行以雅妮森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第八二0六─0一─0一二九九─九0 0號帳戶並存入一百萬元,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電匯三百七十萬元、存款 三十萬元,據以制作銀行存款、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又依渠等 所提供之資料制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偽記載丙○○繳納股款五萬元 ,乙○○繳納股款一百五十萬元,郭美素鄧麗芳各繳納股款六十萬元,而於同 年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予以查核簽證,表明收足,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之證明,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持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及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登記,使承辦人員 登載於職務掌管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而代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二、丙○○乙○○籌組前述公司時,原向其他投資股東宣稱資本額是三百萬元,惟 丙○○乙○○夫婦嗣後於央人辦理前述公司設立登記時,將資本額放大為五百 萬元,詎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股東謝秀蓮所繳四十五萬 元股金之股數按比例放大,即資本額三百萬元時謝秀蓮是四萬五千股,資本額調 整為五百萬元時謝秀蓮還是四萬五千股(其餘股東之股數有按比例放大),使謝 秀蓮遭受損害,並使自己得利。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公司籌備時僅李永芳、李世昌、 謝秀蓮分別出資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其餘款項並未實際以現金出 資,而由陳震東調借五百萬元提供梅伯龍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本證明用之事實 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調借現金之陳震東、辦理簽 證之會計師梅伯龍結證屬實,復經證人即股東李永芳、李世昌、謝秀蓮郭美素 到庭結證:丙○○、丁○○均以實物出資,郭美素鄧麗芳未出資等語,鄭鳳琪 結證:公司資本額自三百萬元增至五百萬元等語明確。此外,尚有合約書、營利 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 簿、切結書三紙、解散協議書、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 錄、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佰大本國代理契約、統一發票、會議記錄九紙、委製品 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十三張、丁○○存證信函、乙○○存證信函、給李世昌及李 永芳之律師函各一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雅妮森公司八十八年 七月至十二月分類明細帳、交接單明細表、訂出貨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背信部分:訊之被告丙○○乙○○固坦承向謝秀蓮收取股款四十萬元及謝秀蓮 取得四萬五千股之事實,惟此部分否認犯罪,辯稱:係將自己股份賣予謝秀蓮, 所以才沒有按比例增加股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据被害人謝秀蓮陳稱:「 我是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公司還沒有登記的時候就先給他三萬元訂金,六月十四 日又給他四十二萬元,那時候公司都還沒有登記,丙○○說三十萬元沒有股東的 名字,四十五萬元才有股東的名字,所以我就投資四十五萬元」「我當時只知道 是全部股金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份的時候,鄭凰琪他到雅妮森公司看到執照 ,看到股金是五百萬元,才跟我講並問我,我說我不清楚,我才去看營業執照, 才知道是五百萬元,後來我有找丙○○,他說他登記在他名下的他會再給我,我 就奇怪他怎麼不直接登記給我,我覺得奇怪怎麼沒有照比例增加,後來我覺得很 納悶,我們出資的錢是一樣,他的怎麼十五萬股、一百五十萬元,而我的怎麼四 萬五千股、四十五萬元」等語,又謝秀蓮是第一個繳納股金者,當時公司還沒有 登記,並經丁○○陳述屬實,又謝秀蓮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先繳定金三萬元 ,二天後即同月十四日再匯款四十二萬元,而公司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才繳規 費申辦設立登記,此有李素英簽收三萬元之收据、謝秀蓮之國內郵政匯款單(本 院卷第一九六頁)及該公司設立登記卷可稽。又股東李永芳出資九十萬元,應該 是九萬股,但李永芳與其配偶郭美素加起來是十五萬股(郭美素是六萬股)股東 李世昌出資九十萬元,應該是九萬股,但加上李世昌之配偶鄧麗芳六萬股,一共 是十五萬股,都是照比例增股(見股東名簿),惟獨謝秀蓮出資四十五萬元,沒 有按比例增股,仍為四萬五千股,顯受有損害。又被告丙○○乙○○確有得到 利益,据証人即股東李世昌陳稱:「(問:被告乙○○她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貨抵 的是不是?)答:起初是三百萬元,我九十萬元,李永芳也是九十萬元,丁○○ 三十萬元是以貨抵,被告兩人合起來九十萬元,我跟李永芳都是出現金,丁○○



是出貨,被告他們兩個人也是出貨,後來謝秀蓮就出四十五萬元現金加入,四十 五萬元現金交給丙○○,等於是買丙○○的股金,被告兩人應該只剩四十五萬元 股金,後來被告他們兩個人又拿走公司五十萬元的代理金,他們說是他們之前經 營的時候給百大公司的代理金五十萬元,這是後來才知道的,後來證明他們沒有 給百大公司的這一筆代理金,他們又拿走了五十萬元,後來為不要有紛爭,就要 他拿回五萬元出來,他的五萬元有拿回來,所以他的股份就全部沒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可見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得到利益,其等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丙○○乙○○二人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此部分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登記不實之罪;被告丙○○、乙○ ○未將股東謝秀蓮所繳四十五萬元股金之按比例增加股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一條之背信罪。被告丙○○乙○○二人及與李永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梅伯龍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係屬間接甲犯。被告乙○○丙○○李永芳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甲犯。被告丙○○乙○○所犯前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登記不實之罪 論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辦理前述公司登記申報不實,尚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甲,非俟改甲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 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 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第四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且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主管 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後,得予抽查 ,足見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於股款是否繳足,尚須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是被告丙○○乙○○之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丙○○於向丁○○收取股金三十萬元後,未將其列 為股東,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乙○○名下股份(包括丁○○出資部分)轉 讓與高玉琴五萬股、王哲祥二萬五千元,得款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乙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云云。惟查,丁○○三十萬元之股份 係信託於乙○○名下,而登記在乙○○名下之股份有十五萬股,乙○○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將其名下五萬股轉讓予高玉琴,未賣予王哲祥之二萬五千股,業據被 告丙○○乙○○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高玉琴王哲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又有股份買賣契約書二紙、契約修甲書一紙在卷可稽,則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將丁○○股份出賣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丙○○乙○○有背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明知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 設立登記後一年後,不得轉讓,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乙○○名下股份(包 括丁○○出資部分)轉讓與高玉琴五萬股、王哲祥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惟被告丙○○乙○○僅私下轉讓股數,實際上並未為轉讓登記,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違反 上開股份轉讓時間之限制,僅生股份轉讓無效之結果,該法條並無刑罰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主義不得對之論罪科刑,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設立香芝有限公司(下稱香芝公司 ),登記資本額為二百萬元,係一虛設之空頭公司,且股東均為人頭未為出資, 因認被告乙○○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登記不實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登記不實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查:香芝公司由林謝雀林宛臻李展毅李國生王哲祥 分別以現金出資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交 陳震東申辦公司登記,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且經證人林謝雀王哲祥、陳 震東證述屬實,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現金流向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 證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活期存款存摺附卷足憑,則股東實際上既有出資,不論投資款 是自出或係他人代墊支出,據以登記即無違法可言,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前揭犯行,為此部分與上 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八、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乙○○應有構成背信罪,原審 認被告未構成背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 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等 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成立驗資之款項非由 股東繳足,則該公司自身資財不足可言,當與前開公司法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 所不許,故被告此等行為對社會交易與大眾信賴皆有危害,及被告丙○○、乙○ ○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併 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條件已有修甲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甲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予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



判處拘役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判處 罰金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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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