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62號
TPDV,103,聲,362,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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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簡煜鐘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
存仁字第10號提存所意見書否准查復孫林玉霞等之存款是否已遭
取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8 款規定,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在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前,先行查調債 務人之財產資料,債務人之財產對債權人並無所謂保密性可 言。異議人簡煜鐘為債務人孫林玉霞林宏猷林宏哲三人 (下稱孫林玉霞等人)之債權人,且已經取得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63 號判決,並得假執行。異議人已敘明其為孫林 玉霞等人之債權人,且持有執行名義,向本院提存所申請查 復孫林玉霞等人是否已經提領提存款。然本院提存所卻於民 國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存仁字第10號提存所意見書否 准查復債務人提存款是否已經取回之處分,所持理由則是法 院辦理提存事件所保存之文書,依司法院頒布之司法院暨所 屬主管應保密事項規定,原則應予保密,不得公開。惟同一 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均已就債務人提存款是否已 取回一事,函覆異議人該院提存所之查詢結果。本院提存所 意見書之否准處分,顯不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二、本院提存所意見書略以: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查詢債務人之 提存款是否已取回,依司法院頒佈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 應保密事項第6 、7 、8 、13項規定,本院提存所應予保密 ,未便查復。若異議人確係執行債權人,則應由異議人向執 行法院聲請調查,經由執行法院向本院提存所函查,再由執 行法院判斷是否允許閱覽。異議人固以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 8 款規定,認債務人之財產無所謂保密性可言。惟本院提存 所查無「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在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 『前』,先行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相關規定。異議人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 其他關於非訟事件之文書,除依法應予公開,或得聲請閱覽 、抄錄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者外,原則上均應 保密,不得公開;法院辦理提存事件所保存之文書,準用前 項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文書保密之規定,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 管應保密事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以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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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8 款之精神,向本 院提存所查詢孫林玉霞等人之財產資料,並認本院提存所有 增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判決所無之限制。然查, 本件異議人係向本院提存所請求查復孫林玉霞等人是否已經 領回提存款,上開資訊與孫林玉霞等人之財務狀況有關,且 係共有人為孫林玉霞等人之利益而提存,提存目的又非供孫 林玉霞等人之債權人查詢財產狀況所用,復為司法院暨所屬 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第7 項、第8 項所規定以保密為原則之 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8 款之規定由孫林玉霞等人之債權人查詢,且未增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判決所無之限制。異議人雖又以新北地 院提存所及士林地院提存所均有函覆為由,主張本院提存所 亦應准許查復。惟上開提存所如何函覆,本不得拘束本院提 存所,況上開提存所係僅函覆無受理孫林玉霞等人清償提存 事件,與本件異議人聲請查復孫林玉霞等人領取提存款與否 之狀況不同,異議人亦無依上開提存所函文請求本院提存所 查復之理。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申請查復孫林玉霞 等人之提存款是否已經取回之處分,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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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