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3年度,1號
TPDV,103,破,1,2014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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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桂蓮
相 對 人 寬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1 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破字第一號卷宗內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柏瑋之身份證影本與戶籍資料及聲證二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因相對人經本院 103 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解散而為法定清算人,為瞭解 相對人帳務以利清算之用,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本院103 年度司字 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據,核與卷內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之資料 相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破產宣告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一節已盡相當之釋明,因之,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上開破產事件卷內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 之身份證影本與戶籍資料及聲證二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 係供本院認定當事人適格與送達所用,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公 司財務狀況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 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 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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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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