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35號
TPDV,103,監宣,435,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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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吳秀仁
相 對 人 吳黃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黃珍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21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吳秀芬分別為 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付吳黃珍之醫療、 看護費用,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 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醫療費用明細表、各類收據及繳 款通知書、收款證明、發票、郵政存簿儲金簿、地價稅繳款 書、薪資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
(二)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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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