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13號
TPDV,103,監宣,313,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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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田心廸
相 對 人 姜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姜蓓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田心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蘇幸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心廸為相對人江蓓蒂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媳婦蘇幸姿分別擔任其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田心廸 主張其為相對人江蓓蒂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無法 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 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二)本院經審驗姜蓓蒂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所出具之103年8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為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目前意識昏迷、 對語言無法理解沒有反應,無法辨認家人,需人餵食,使 用鼻胃管餵食,長期臥床無法站立、坐立,無法言語,無 法獨立生活及處理日常事務,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子即聲請人及其女趙芯儂 均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媳婦蘇辛姿分別擔任其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稽 ,因認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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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