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吳鼎中
相 對 人 鄧阿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鄧阿李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鄧阿李就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3日,權利人:鄧阿李,登記原因:繼承,登記字號:頭地資字第101701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予以塗銷。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鼎中係相對人鄧阿李之子,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秀慧為會同開具開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父親鄧讚興於63年8月20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附表三土地之地上權,皆已辦 妥繼承登記。因其他繼承人同意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與第 三人張珈榛,相對人持有部分極少,一併出售較有利於相對 人,而附表三土地其上建築物業已滅失,為使出售相關事宜 順利進行,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之,以上開不 動產買賣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爰 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 附表三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 第59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 轉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 勘查結果通知存根、照片、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鄧阿李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醫療、看護費龐大,是為相對人之利益,使出售相關事 宜順利進行,確有必要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塗銷附表三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從而,依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塗銷附表三 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 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登記所有權人:鄧阿李,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二、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登記所有權人:鄧阿李,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登記所有權人:鄧阿李,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