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71號
TPDV,103,監宣,271,201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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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劉麗娜(IVANA)
相 對 人 TJUNG TJI THIAN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TJUNG TJI THIAN(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印尼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麗娜即IVAN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亦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或證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TJUNG TJI THIAN 之長 女,相對人因腦傷後造成意識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印尼戶口名簿、我國駐印 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林哲名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任 何反應,復經該院精神鑑定結論亦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與心 智缺陷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且腦傷的回復性低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4 日訊問筆錄及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相對人在台最近親屬僅長女即聲請人劉麗娜一人,且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亦表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願任書 足憑。而台北市政府與其轄下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聲請人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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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