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99號
TPDV,103,監宣,199,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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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范氏賢 
相 對 人 朱永義 
關 係 人 朱廖秀英
      劉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永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范氏賢(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廖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永義之監護人。指定劉淑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永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膜炎致須 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朱廖秀英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劉淑鈴即相對人兄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叫喚無反應無法回答,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 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因急性中風合併多次腦膜炎引起器質性 腦徵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朱廖秀英為相對人之母



為相對人之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劉淑 鈴為相對人兄嫂,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9 月2 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等件為憑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朱 廖秀英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劉淑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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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