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馬惠中
相 對 人 馬裕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裕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馬惠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裕忠之監護人。指定馬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惠中為相對人馬裕忠之兄長,相對 人因罹患腦部認知功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 ,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馬 裕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二姐馬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劉宜釗前訊問相對人馬裕忠,並依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 月28日因意識不清進行顱骨切開術及接受氣切缺乏,無法有 清楚語言表達,對疼痛刺激與叫喚僅有侷限之回應,當日心 理測驗顯示已達末期失智狀態,生活起居完全需要他人協助 照料,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 有本院103年8月4 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 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
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馬惠中為相對人馬裕忠之兄長,當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經其他親屬同 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謄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足參,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馬惠中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馬裕忠之監護人;並指定馬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馬裕忠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