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蘇健發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王誌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張芷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蘇○○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債務人雖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其 於更生程序中稱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攤位 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支,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無保 證人,而難認更生方案為公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免責,債 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收入僅有 21萬4,914元,惟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為 22萬0,320 元,顯入不敷出,應未據實陳報收入,而有隱匿 財產之嫌,且債務人之帳戶少有提存使用情形,應有其他往 來帳戶存在,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仍具相當之 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則主張:債務人除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外,另有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資產管理公司)則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平均收入1萬1,0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9,080元後,尚餘1,920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餘之金額應有4萬6,080元,惟債權人均未受償,應 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則主張:依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及財務能力,應符合社福補助款之資格,惟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中並未述及相關補助,是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所出租之攤位位於「台北市 ○○路0段○0號攤」,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4段與大 安路 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有捷運大安站、信維市場等,地 處交通要道,惟債務人卻僅以1萬1,000元將之出租予他人, 顯低於市場行情,顯有隱匿收入,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債務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 要件:
⒈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出租攤位 維生,每月出租攤位所得為1萬1,000元,有店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36至38 頁),而因聲請人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到期日係至 104年 10月31日(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23至24頁 ),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3年4月 30日)後至 104年10月31日止,有固定收入。另債務人家 庭自102年12月起,每月並領有兒少扶助1,900元,有債務 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債務人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附 卷可按(即兒少扶助款匯入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惟債務人稱其家庭每月所領用之兒少扶助款,全部用 於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於計算債務人每月可支 配所得時,前開兒少扶助款即不予計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8,214元(包括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 750元、 醫療費300元、房租392元、日用品300元、水費 62元、電 費229元、瓦斯費194元、室內電話費187元、手機費300元 ),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台 北市營業處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債務人雖 另稱其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
補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經查,債務人自聲請更 生時(即聲請清算時)起,其每月支出之項目,均未列有 扶養費,且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金額,亦未列有扶養費用之項目,甚 至債務人於該時,更欲以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即 2,000元)為清償方案,係迄至本件聲請免 責時,始稱其每月所得餘額均用於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然債務人家庭自102年12月起,每月均領有1,900元 之兒少扶助,且均已作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用,又 未據債務人提出任何有增加支出項目必要之證明,故僅憑 債務人於本件免責聲請時之陳述,尚無法得出債務人於開 是清算程序後,每月均有支出扶養費用。是債務人稱其現 每月扶養費用之支出,為其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全部等云云,難認屬實。
⒊雖以債務人所陳其每月出租攤位所得1萬1,000元,扣除其 於 103年7月29日所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214元 後,仍有餘額。惟以本院於 102年5月31日所為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 104號民事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即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 100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8 日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1萬7,920元(9,080×24 ),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聲請清算前 2年, 可處分所得僅約為21萬4,914元(含100年1月30日至100年 12月31日所得5萬6,914元、101年出租攤位所得13萬2,000 元、102年1月出租攤位收入1萬1,000元及 101年1月9日張 榮發基金會探視慰問金1萬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債務人 10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36至40頁、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39頁、第123頁),顯見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已無餘額,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本 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是縱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本件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 由:
⒈本件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時(即聲請更生日102年1月29日) 起,每月均有1萬1,000元出租攤位之收入,已如前述,而 迄今仍係以出租攤位維生,是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前1日(即103年4月29日)止之期間,應共有約16萬5,000
元(11,000×15)之收入。而其於上開期間內除其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難認有扶養費用之支出,已如前 述。是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時起迄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前1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應以8,214元計算, 共約12萬3,210元。綜上,債務人於102年1月29日起至103 年 4月29日止,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 之扶養費後,尚有餘額至少4萬1,790元(16萬5,000元-12 萬3,210元),而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時,並未將之列入清算財團,反稱其每月所得均不足 生活支出(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第262頁背面) ,又始於本件免責聲請中,增加扶養費用之項目於其每月 支出費用中,且其原陳稱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 2,000元,嗣於每月餘額超出2,000元時,又陳稱其每月所 得餘額均用於扶養費用,此有債務人103年7月29日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86頁)。堪可認債務人 前開所陳,僅係為使每月均無餘額計入清算財團,難認確 有扶養費用之支出,是債務人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 之行為,情節非屬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 第2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另債權人良京公司以債務人每月出租攤位之收入僅有 1萬 1,000 元,低於市場行情,顯有隱匿收入,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則因攤位之出租金額, 形式上或可以攤位所在位置判斷其租金之高低,惟實質上 此非絕對之標準,尚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攤位價值之判 斷,及出租金額與出租率高低之考量。而本件債務人既無 虧本出租攤位之情,其與承租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租金,又與債務人所陳報之租金(即1萬1,000元)相同, 則難認債務人有以壓低攤位出租金額之方式隱匿收入。況 債權人就債務人出租攤位之租金較高一事,未提出相當之 證明,從而,債權人率以債務人出租攤位之金額不符合市 場價值,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
㈤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債權人玉山銀行以債務人有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保險,卻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雖曾向國際康 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際康健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惟均已失效或停效
,除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亦無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此有國 際康健人壽公司103年8月7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 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應不予免 責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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