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美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美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合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 臺幣(下同)1,972,855元,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積欠未納入協 商之資產管理公司,致債務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任職於 漢記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計算式:672,000元÷24月=28,000元),此外每月尚有政 府補助金11,600元(計算式:278,400元÷24月=11,600元 ),而其每月之支出為膳食費12,000元(包含債務人、二名 未成年子女黃O傑、黃O惠及債務人母親朱周宇)、教育費 4,000元:【計算式:96,000元÷24月=4,000元,黃士傑就 讀東南工專二年級每學期(半年)註冊費、雜費共2,200元 ,黃怡惠就讀喬治工商餐飲科,扣除補助後每學期(半年) 註冊費22,800元,每半年支出學雜費約24,000元,每年支出 教育費48,000元,兩年共計支出96,000元】、債務人及兩名 子女交通費4,000元(債務人往返新店上班,每月支出交通 費1,000元,子女二人就學通勤各1,500元,每月共4,000元
)、保險費約3,121元(計算式:74,900元÷24月=3,1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網路費585元、水費350元、瓦斯費 1,500元、電費2,000元、債務人及兩名子女電信費800元, 每月必要支出共28,356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 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 本、101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存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漢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 費通知單(收據)、遠傳電信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單、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 知及收據、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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