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碧霞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碧霞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債權 明細表所載債權與民國103 年1 月份提出之債權清冊金額差 距太大,部分債權銀行金額甚至增加至2 至10倍,債權總額 增加至新臺幣(下同)2,848,692 元,且當日僅有安泰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又債務人目前僅有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13,000元之收入,且其收入 不穩定,扣除每月開銷約1 萬元,每月僅剩3 千元可供清償 債務,又其名下財產之3 筆土地係繼承而來,均與兄弟姐妹 公同共有,無法單獨處分,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3 年4 月29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金融機構債權人安 泰銀行就債務人對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2,848,680 元 ,提出0 利率,分180 期、每期給付15,826元之調解方案, 惟債務人主張每月僅能清償3 千元,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就還 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有安泰銀行103 年7 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 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 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 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僅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所得約13,000元之收入,且收入不穩定等情(見調解卷第 2 頁反面、第26頁、第37頁),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00 、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證明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7 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並有 債務人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堪信屬實。核債務人上開每月薪 資所得數額約13,000元,於尚未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下,即 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 出之前開月繳15,826元之調解方案,則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 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調解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 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又據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68 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 之無單報債務總額已高達2,848,692 元未能清償,縱以債務 人每月平均所得約13,00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尚需18年多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48,692 元÷13,000元÷12月≒ 18.2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每月仍將繼續累積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債務人每月收入尚需扣除必要生活開銷 ,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則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有據。至債務 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同段 327 地號及同段610 地號之土地3 筆,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保險契約等財產,有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出之 保險送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23至24頁、 第68至71頁),然債務人陳報該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財產價值僅為2,600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9,091 元 ,顯不足以用以清償其前開所負債務。又前開3 筆土地為債 務人繼承而來,為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債務人 就上開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僅分別1/14、1/14、 5/35,則其主張尚開土地有轉讓、換價不易之情形應屬可採 。又前開土地縱經分割變價,依土地公告現值估計上開土地 債務人所得分得之價值約為917,356 元【計算式:(38平方 公尺×162,000 元×權利範圍1/14)+(6 平方公尺×244, 500 元×權利範圍1/14)+(10平方公尺×261,000 元×權 利範圍5/35)=917,356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債務 金額2,848,692 元,仍相差甚鉅。衡諸上開情事,足認聲請 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9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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