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許嘉棟即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原名稱 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 報奉主管機關財政部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 台財融字第一四七四○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一○ 三年七月二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十日換發法人登記 證書(登記簿第四一冊第十九頁第九○二號)。茲因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二屆 第一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並報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一○三年八月十九 日金管銀國字第○○○○○○○○○○○號函准予備查。而 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 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 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