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麗華(即啟業工程行)
代 理 人 李敦仁
王金萬
相 對 人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原名張耕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拍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 營業之人。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 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 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 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民法第613條、第6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 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 明。而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69條則規定: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 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在拍賣法未 公布施行前,倉庫營業人於倉庫契約終止後,而寄託人及倉 單持有人經其定相當期限請求移去寄託物,逾期仍不移去時 ,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 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該管法院拍賣寄 託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活動櫃組拆除組裝 工程,並已依約完成拆除活動櫃組,相對人已給付報酬新臺 幣1萬元,並言明將拆除之活動櫃組寄託原告保管,保管期 間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為期2個月,詎相對 人屆期並未取回,屢催未果,聲請人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拆 除組裝活動櫃組合約,爰依民法第62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法第621條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寄託物,惟依聲請人所陳,其係因承攬相對人之活動櫃 組拆除組裝工程而受相對人委託保管已拆除之活動櫃組,則 其是否為民法第613條所稱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 品為營業之倉庫營業人,並得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寄託
物,容有疑義。縱認聲請人係屬民法第613條所稱之倉庫營 業人,然依首揭說明,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聲請人於倉 庫契約終止後,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相對人移去寄託物,而 相對人逾期不移去時,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 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 聲請本院拍賣寄託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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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名稱及規格 │ 單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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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連5層活動櫃 │ 式 │ 1 │
│ │D662×3台,D352×1台,H2444m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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