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0八號、二0九一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年一年四月,於八 十九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丁○○(經原審同案判處 罪刑,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監獄服刑中結識後,竟因缺錢花用, 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由乙○ ○携帶客觀上可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刀子一把,二人騎丁○○之機車相載, 行經高雄市○○路四十六巷一五九號內,見戊○○所有之XPS-一七九號重機 車鑰匙尚未取下而四下無人,即由丁○○擔任把風,乙○○下手,竊得該部重機 車後,即以該機車供作行搶之用。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 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一OO之五號前,見吳嘉偉騎機車搭載丙○○行經該處, 而丙○○將皮包置於胸前時,遂由丁○○騎機車與吳嘉偉所騎之機車同時呈併排 狀行進,乙○○則伺機搶取丙○○之皮包得手後,加速逃逸,丙○○驚覺後隨即 除高呼「搶劫」外,並與吳嘉偉共同追逐丁○○二人,適有至附近之駕駛人江南 鵬聞聲後,亦加入追捕行列,乙○○為脫免逮捕,竟掏出預藏之刀子一把,高喊 「來呀、來呀」,作勢欲砍殺江南鵬等人,及丟擲其安全帽,而當場藉此強暴、 脅迫之方法,企圖擺脫江南鵬等人之追捕,經過數公里之追逐後,乙○○二人行 至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典寶溪旁,丁○○為接獲報案之員警查獲,乙○○則逃逸 無蹤,並扣得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及拖鞋一雙等物,起獲所竊得之XPS─一 七六號重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丁○○共同偷竊戊○○之機車,及以該機 車為行搶之工具,並共同搶奪丙○○財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携帶刀械竊盜及 於搶奪被害人丙○○後,被他人發現追捕時,持刀及丟擲安全帽對追捕者施以強 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帶刀子前往竊取XPS─一七九號重機車,刀子係 放在該部重機車內,伊與被告丁○○搶奪丙○○之皮包後雖有人在追伊二人,但 因當時伊嗑藥後精神狀況不好,刀子及安全帽是無意中掉出來云云。二、經查被告乙○○與共犯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共同在高雄市○○
路四十六巷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XPS─一七九號重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害 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尚非子 虛。再被告等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之全部過程,業據共犯丁○○於原審供陳: 被告乙○○在搶錢之前,伊有看見乙○○帶刀子,伊記得乙○○說帶刀子是要去 割皮包用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乙○○於行竊機車之時即已携帶 刀子,再者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內有刀子,則被告乙○○在機車行進中,如何取用 ,令人匪夷所思;縱係如被告乙○○所辯刀子係他人置於機車內,則其何以得知 未來搶奪他人財物時,將有所需而將之置於身上,在被他人追捕避之唯恐不及之 際,仍能憶起刀械並取而用之,是以被告乙○○所辯並無攜帶刀子云云,即非無 疑。另原審傳喚被害人戊○○到庭結證稱:伊機車失竊時,車內置有安全帽及零 錢等物,但並沒有刀子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參諸共犯丁○○於 原審陳稱:伊有看見被告乙○○帶一把長約二十公分,類似水果刀之刀械在身上 ,伊被追趕時,有聽到被告乙○○在喊「來呀、來呀」等語,足證被告乙○○所 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丁○○及乙○○搶得丙○○皮包後, 業據證人丙○○證陳:當乘於XPS─一七九號重機車後座之被告乙○○搶得伊 皮包後,伊即在後追逐,被告乙○○即從身上取出一把長約一尺之刀子,作勢恐 嚇伊不可再追趕,突然有一見義勇為之男子駕車經過問伊發生何事,伊表示皮包 被騎在前面之被告二人搶走後,該名男子即開車自後追趕被告等語;證人江南鵬 則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陳:伊聽被害人丙○○說遭二名歹徒搶奪皮包,而尾隨 被告二人後,即高喊搶劫,想要引起路人注意好一起圍捕搶匪,就在伊喊搶劫後 ,乘座於後座之男子即亮出長約一尺類似水果刀之物,向伊比劃以表示欲殺伊狀 ,並丟擲安全帽攻擊伊,想恐嚇伊不可再追捕,但伊仍自後追逐了五、六公里, 歹徒始終未脫離伊視線,前座的歹徒則一直注意騎車,並沒有特別之舉動,但知 道伊在後面追逐等語;再佐以證人吳嘉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加油在後 追逐歹徒時,後座之歹徒有拿出刀來,伊就停止不敢追逐等語,證人丙○○,江 南鵬與吳嘉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素怨,並無設詞攀誣之理,益足證被告乙○ ○在搶得丙○○皮包後,在被害人尾隨追躡之際,確有持刀脅迫及以安全帽攻擊 在後追捕之江南鵬、吳嘉偉及丙○○之事實,此外並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 一付拖鞋一隻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當場」,並不以離去竊盜場所者為限, 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施竊盜之際,經人查覺,即相隨追逐,始終未脫離追逐 者視線之場合,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足 資參照,故本案被告乙○○對追躡者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雖非在其搶奪之處 ,惟既始終於他人之追躡中,參諸前述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當 場」之要件相符。次按被告乙○○及共犯丁○○於搶奪丙○○財物,及竊取被害 人戊○○機車之犯行時所攜帶之刀械,長約一尺,業如前述,於客觀上足致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凶器。被告乙○○夥同丁○○竊取機車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罪,其於携帶刀械搶奪被害人丙○ ○之皮包得逞後,適逢他人追捕時為脫免逮捕,而持該兇器刀子及丟擲安全帽之
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犯同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論處。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乙○○於實施竊 盜及搶奪犯行之初,即已預先攜帶兇器,而認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 告丁○○竊盜、搶奪及被告乙○○為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以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竊盜犯行與丁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甲犯,其攜帶 兇器竊盜之目的,既為求取得他人機車,以實施搶奪犯行,是渠等所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與攜帶兇器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斷。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 竊盜及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經 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年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不端,未能因多次刑之執行,而收教 化矯治之效,甲值青年時期,不圖上進,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盜及搶奪犯行, 遂行所需,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公然性,使人人自危,犯罪後猶飾詞 圖卸,冀免刑責,顯見其仍未有反省檢討之意,後態度不佳情狀,量處如有期徒 刑陸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五年。又以扣案之口罩一付,係共犯丁○○ 所有,且為供其搶奪時避免為他人指認之物,業據丁○○供陳在卷,自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乙○○持之丟擲被害人之物,惟該頂安全帽既為被害人 戊○○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甚明;而拖鞋則與被告所施之上開犯行,並無 直接關係;而被告乙○○作案所攜帶之刀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故 均敍明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上訴否 認有携帶刀械竊盜、搶奪,及於搶奪後被追逐時,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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