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陳中博
陳隆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達威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抗告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必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 達處所,始足當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 「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 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 年3月7日對 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地址寄發存 證信函,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抗告人再於103 年 7 月10日對上址寄發存證信函,仍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足證相對人雖設籍於上址,但實際已不居住該處,現行 蹤不明,致抗告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本院雖委由警局至 上址訪視,稱相對人居住於該址,惟實際上抗告人寄發郵件 至上址從未經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如拒收,抗告人僅能聲請 公示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為由,遽向法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首揭規定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蓋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
,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至抗告人又再寄送存證信函至上址 ,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然僅憑存證信函經退回之事實,亦 尚不能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且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 「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經原審函請所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至上址查證結果,經該局於103 年6 月26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派員前往 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本轄中央五街70號5 樓,惟因工作 ,鮮少在家等語,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抗 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