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80號
TPDV,103,抗,280,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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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曾士庭
代 理 人 曾政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峰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就民國
103年7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駁回其聲
請更正錯誤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峰嘉等間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以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92號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9及其上建物即建 號1603,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2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准予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示之持分領取價金。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張峰 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40000分之1295,實係包含㈠本件建號 1603的權利範圍40000分之259,以及㈡與系爭調解筆錄無關 的另筆建物即建號1602,門牌好馬臺北市○○區○○街0號1 樓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40000分之1036(即10000分之 259)。易言之,系爭調解筆錄既僅以臺北市○○區○○街0 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作為調解內容,即不應以相對人 張峰嘉之7號1、2樓總土地持分40000分之1295作為分配依據 。原審認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係引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 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顯然錯誤,且土地謄本如有錯誤 ,本院並無更正權限,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 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 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雖無得準用之規定,仍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



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三、經查:
㈠、本件調解程序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經調解委員勸諭調解成立並 製作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採變價分割方式,由抗告人與相對 人依持分領取價金,並以抗告人所提供之文山區木柵段二小 段3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持分為準,業經本院調 取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92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102 年12月9日之民事起訴狀雖已敘明相對人張峰嘉就本件7號2 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0000分之259,與土地登記 謄本之40000分之1295係包括7號1、2樓之總土地持分須予區 別,然調解筆錄既已明確記載持分係以上開謄本為準,自係 依照調解雙方之意思所製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可言。
㈡、又調解內容本得由調解雙方另行斟酌各項事由而成立,無須 與抗告人之起訴狀完全一致。本件抗告人係請求將相對人張 峰嘉之持分調整為與謄本不同之比例,已涉及實體權利之調 整,原調解筆錄之意旨將因此有所變更,尚非本件旨在更正 調解筆錄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程序所能處理, 抗告人如就實體部分有所爭執,應循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非於此程序予以爭執。
㈢、綜上,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人 聲請更正調解筆錄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 據,委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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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