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6號
原 告 聰盛石材工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斌
被 告 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3萬9152元(詳本院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2萬5602元(詳本 院卷第5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起委託原告完成室 內裝潢之工程數處(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法完工後,被 告尚有五處工程及一處委託原告購買裝潢之石材原料費用尚 未支付,共計尚積欠原告222萬5602元之款項,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 222萬560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為被 告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定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6至17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師黃柏 憲到庭證述系爭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除第12頁外,非其 所經手,其餘確實為原告所施做及採買(詳本院卷第54頁及
其背面),原告亦因此減縮前揭第12頁之請款金額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據。四、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及採買,依法自得請求報酬,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22萬560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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