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雖係被通緝之人,司法警察得逕行逮捕,惟被告甲 ○○、乙○○、丁○○三人係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自訴人經營之高雄市苓雅區○○○路五 一三號之大都會租車聯盟營業處所逮捕自訴人時,竟身著便服,且未出示證件通 知自訴人欲逮捕之理由,即以欲逮捕自訴人為目的,不顧自訴人之身體、名譽, 強以大型手電筒擊昏自訴人後,又撿拾上開場所修車工具鐵鎚敲擊自訴人左、右 腳膝蓋以下,企圖令自訴人不能行走,致滿身血污,整塊肉被挖下來,並強壓自 訴人於地上致呼吸困難,大喊救命後竟不理睬,復以上開場所內之電線綑綁自訴 人致身心絞痛無以復加,幸適有二人騎機車前來租車看到,自訴人始得以活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二、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凌虐人犯、傷害自訴人之犯行,皆辯稱:當日逮捕自 訴人時,因自訴人頑強抗拒,掙脫手拷,始施強制力將自訴人壓制在地上,並以 現場之電線綑綁自訴人,以防止自訴人逃逸,並無凌虐傷害自訴人之情事等語。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為被告逮捕時有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制作之 報告書、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字第一一七0號函檢 附之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自訴人除手腳受傷外,頭部亦受有外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稱:「:::其掙扎中其頭部有撞到:::」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制作之報告書中記載「:::正依法執行逮 捕時,通緝人丙○○激烈反抗拒捕衝撞,造成:::通緝人丙○○頭部及手 腳受傷,屋內桌椅損壞」等語相符,是自訴人因拒捕衝撞而受有手、腳、頭 部等處之傷害,足以認定。
(三)自訴人雖受有上述之傷害,惟查自訴人為被告逮捕時曾反抗,此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鍾慶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看到自訴人被用電線綁起來,他們帶來的手銬壞了,現場很亂, 有打鬥的痕跡,被告及自訴人都滿身大汗:::」等語,足證自訴人當時有 反抗並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且以強制力弄壞手銬,否則現場應會很整齊,
手銬也不可能壞掉,被告及自訴人也不可能滿身大汗,是自訴人陳稱伊無反 抗等語顯不足採,自訴人於被告逮捕過程中既有頑強抵抗,則自訴人所受之 傷害究係被告為逮捕告訴人施以強制力所造成,或自訴人為脫免逮捕而抗拒 時自己造成,並不明確,自訴人雖稱有其僱用之小弟及二位來租車之人士可 證明其受傷經過,惟因自訴人無法提供正確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尚 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四)退一步言,縱自訴人所言其受傷非自己造成屬實,惟按「被告抗拒拘提、逮 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為被告逮捕時有強力反抗,並致被告甲○○受 傷等情,已如前述,復有被告制作之報告書、被告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若事實如自訴人所言即被告等人一進入上開場所即用大型手電筒將自訴 人擊昏,則被告甲○○豈有可能受傷?現場怎麼可能很亂,並有打鬥痕跡, 從而被告等人稱係因自訴人抗拒逮捕或脫逃,不得已始實施強制力一節堪以 採信。
(五)至於被告等人實施強制力之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則需綜合逮捕當 時被逮捕人抗拒之程度、所受傷害之情形,及逮捕人施用之手段等情判斷之 。查被告有用電線綑綁自訴人腳部,並將自訴人壓制在地上等情,業據被告 等陳明在卷,自訴人雖堅稱因被告施強暴之結果,致伊昏厥,並頭部血流不 止,惟查自訴人於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旋即於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仁武分局大社所辦公室接受訊問,是時自訴人竟假冒「陳宏龍」之名義應 訊,並能說出陳宏龍父母、兄長之姓名,及謊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 住所,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若自訴人之傷勢嚴重已陷入昏迷,焉能 以他人之姓名應訊,並對答如流;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入高雄看 守所時,雖收容於觀察病房中,惟期間並無特殊病況發生,且收容期間測量 自訴人之血壓、心跳等情均正常,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高所坤戒字第一四四0號函及其檢附之診療病歷暨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足 證自訴人雖有受傷,但傷勢並不嚴重,且被告所施用之手段,並未逾必要之 程度。
(六)綜合上述各節,可知自訴人當時有抗拒逮捕,且於逮捕過程中受傷,然傷勢 尚屬輕微,是自訴人之傷害綜屬被告所為,然被告係因自訴人抗拒逮捕始施 以強制力,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故被告所施之強制力,自屬刑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所謂之依法令之行為,故屬不罰。
四、自訴人雖請求傳喚其母謝劉菊枝、看守所之主管、雜役、主任、科員、同房羈押 之證人蔡鴻彰、林佑達、鐘日進等人證明其有受傷及受傷之程度,惟被告確有受 傷及其受傷之程度等節,業如前述,是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 要。又自訴人又聲請傳訊警員即莊文平、鐘慶鎮以證明其於警局全身是傷等情, 然查自訴人於遭被告等依法逮捕時激烈反抗,被告等施用強制力造成其受傷之事 實,亦如前述,顯無傳訊之必要。另自訴人復聲請至現場模擬警員逮捕過程及對 被告等進行測謊,然本件自訴人於遭警依法逮捕過程中,因強烈抗拒,被告等不 得不使用強制力,致造成自訴人受傷,傷勢尚輕,顯然被告等施用強制力亦未過
當。且當時雙方激烈之肢體動作無法重現,並無現場模擬之必要,進行測謊亦非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 等犯罪,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成立,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