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57號
KSHM,90,上訴,55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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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騰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 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 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 論,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購買大陸所產之乾香菇( 九公斤裝)一千七百二十八公斤、乾香菇(八公斤裝)一百九十二公斤、乾花菇 二百二十四公斤、香菇絲一萬零五十九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總計一萬二千二百 零三公斤,將上開重量逾一千公斤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藏置於貨櫃後層,再以粽 葉裝入貨櫃前層用以掩飾。進而將該只貨櫃(貨櫃號碼FHMU0000000),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自現屬大陸地區之香港起運,進口貨名為粽葉一批 ,委由不知情之QING CHUN MEN 船舶之船長,私運進口至國境內。嗣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 高雄關稅局、高雄港警所、高雄海調站人員,在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聯檢QING CHUN MEN船舶所卸載之上開貨櫃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乾香菇、乾花菇、香菇絲( 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 稱伊欲從事進出口通訊器材之業務,因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出進口廠商登 記卡,本件進口貨櫃夾藏上述走私物品,伊不知情,係伊將登記卡影本借予江姓 男子,可能由其進口該貨櫃云云。惟查:
㈠被告供述其係騰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之自白部分,業據證人黃順成、莊進智迭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此部份被告自白堪予採信。又前述時地為警查扣貨 櫃內裝運粽葉之後層,查獲夾藏大陸乾香菇、香菇絲、乾花菇,且該批查獲之管 制進口貨品,重量已達一千公斤以上,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丁項之管制 進口物品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 艙單、提單、到貨通知書、進口切結書、提貨單、領櫃單、國外發票、應收帳款 明細、載貨清單(見警卷第十七至三十頁)、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各一紙及現 場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五五、五六頁)附卷可稽,復有大陸所產之乾香菇(九公 斤裝)一千七百二十八公斤、乾香菇(八公斤裝)一百九十二公斤、乾花菇二百



二十四公斤、香菇絲一萬零五十九公斤,共計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公斤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將登記卡影本借予江姓男子時,僅其二人在場」云 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但被告於案發後之警局初訊中並未提及有江姓男子借 牌一事(見警卷第二、三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江姓男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以供調查是否真有江某其人,又依所謂「借牌(即借用上述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之交易慣例,該被借牌之公司因有該筆交易而須負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除營業稅外,通常亦均約定由向該公司借牌之人負擔此部分之稅捐,以彌補被借 牌者之稅捐損失。然被告對於該名江姓男子是否有負擔稅捐,先於原審調查程序 中陳稱「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則復改稱 「有約定由江姓男子負責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及本院卷第二三頁), 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既係騰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有無借牌他 人使用,因涉及騰達企業行稅捐負擔問題,豈有不知或含糊不清之理。 ㈢證人陳麗環(委託記帳者)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稱「騰達企業行之出進口廠商 登記卡係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代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伊迄今 尚未收到有任何進出口資料用以報稅」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 十頁),另證人周嘉寧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亦陳以「伊公司於該只貨櫃抵台後, 曾多次以電話通知騰達企業行繳納海上運費,並欲交付提單予騰達企業行,惟一 直未能聯絡上」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及原審卷第四七頁),從而被告果真有借牌 予江姓男子之情,且依上述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復有留存騰達企業行電話號碼,又 騰達企業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原件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亦據被告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及本院卷第二四頁),則江姓男子 理應於貨櫃進口後告知被告,以憑辦理領貨手續,然被告卻未獲江姓男子通知, 顯見本件被告並無所謂借牌予江姓男子之情,亦徵前揭夾藏走私物品之貨櫃,確 係被告所委託載運進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足堪認定。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 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 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前揭貨櫃雖未委託報 關行報運進口(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所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關 緝字第九00六00四四號函),然報運人對於貨物未經申報即擅自夾帶進入國 境,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被告將前述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產製品私運進口, 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QING CHUN MEN船舶船長載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應論以間 接正犯,公訴人及原審均未論及,稍有未合。
三、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贅 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走私之犯行,嚴重影響合法進口相類物品之銷售,及國家關稅之收入,所私運進



口之走私物品數量價額甚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敘明扣案乾香菇(九公斤裝)一千七百二十八公斤、乾香菇(八公斤裝) 一百九十二公斤、乾花菇二百二十四公斤、香菇絲一萬零五十九公斤之管制進口 物品,總計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公斤,業據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該局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年第一二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固無曾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 為私運前述管制物品數量價額甚鉅,且案後亦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改,尚無事證足 認其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當,是被告上述意旨併聲請宣告緩刑,亦難准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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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