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細佳
相 對 人 袁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