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朝榮
林雪燕
共同代理人 紀培琇
郭麗珠
相 對 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朝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雪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芳(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51年4月27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親兄弟姊妹關係,並自幼與父林芳及 母林黃寶玉共同居住,然因不詳原因戶籍登記未記載原告之 父為林芳,戶籍均無生父之登記,兩造父母均已過世,故以 林芳之唯一繼承人林秀梅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林芳之親 子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兩造經DNA血緣鑑定結果,確具有 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 DNA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兩造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 ,並合意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3年9月15日訊問筆錄 及聲請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 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