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任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鄧建興
被 告 鄧漢鈞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 惟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600元,尚不足10萬265元,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 未依期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