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坤維(已歿)
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 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甚詳。惟若原告死亡後,無得 為承受訴訟之人時,應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 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 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是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倘聲請人於聲請後死亡,依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 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則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 即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陳坤維僅有一子即相對人陳俊良,別無其他親屬一 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聲請人陳坤維於提出本件聲請 後之民國103年8月16日死亡一情,亦有聲請人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稽,該情均堪認定。是聲請人陳坤維因死亡而喪失當事 人能力,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