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李木村
被 告 黃愛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恆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 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 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3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弟弟李玉山 前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 婚,繼於92年6月23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而李玉山於102年8月8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玉山之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玉山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3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 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準此,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渠之 弟弟李玉山生存配偶即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核 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弟李玉山自90年間隻身北上,因無一 技之長,數年來均賴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常在手頭拮 据時向家人求助,幸而在102年1月間申請得臺北市獨身老人 救濟津貼,同時經社會局輔導住在○○區○○路0段00號。 嗣李玉山於102年8月8日上午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經警方 緊急通知原告北上處理,並自醫院領回李玉山之遺物及身分
證,始發現李玉山配偶欄登記為被告黃愛芳之姓名,惟李玉 山從未向家人提及結婚一事,且李玉山在臺北無固定收入, 曾落魄睡在臺北車站,顯無能力與被告結婚,亦不可能有同 居之事實。況車禍發生後,社會局向原告告稱被告已返回大 陸地區,社會局於協助李玉山申請獨居老人救濟津貼時,業 經審核查證,確定李玉山為孤苦獨身老人,符合身領資格而 李玉山為60歲老人,被告僅30歲正值青春年華,僅認識數日 就與李玉山結婚,亦不符常理。且李玉山早已更換行動電話 ,被告又自94年間即返回大陸,對李玉山毫不關心。綜上, 原告合理懷疑李玉山係遭安排與被告假結婚之人頭以利使被 告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兩人之婚姻 關係實屬無效,因李玉山之戶籍仍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此身 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李玉山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李玉山係經李玉山之朋友彭宗偉、郭守玉 夫妻介紹認識,於92年6月9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同年月23日 李玉山返臺辦理戶政登記,被告與李玉山之婚姻已合法成立 生效。婚後被告有來臺與李玉山同住在萬華區,嗣於97年3 月間因被告之母親年邁生病,始返回大陸地區照顧老母,並 不知李玉山在臺灣車禍身亡之事。原告於李玉山生前鮮少關 懷聞問,果原告知李玉山淪為遊民,為何不伸出援手,將其 接回老家,卻僅對李玉山零星接濟,顯然兄弟間相處有矛盾 。李玉山縱未告知親友結婚事實,乃其個人之選擇,並非婚 姻存續之要件,且李玉山若因自身抑鬱不得志,低調不欲張 揚之心理亦可理解,縱未知會其他親屬,亦不足以否定其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被告因母親罹患重病,必須隨伺在測, 且被告曾問李玉山願否共同回老家聲活,遭李玉山婉拒,因 而被告與李玉山未共同生活,亦屬夫妻同意維持此婚姻生活 模式,非屬外人所能干涉,無法因此質疑被告與李玉山婚姻 之真實。原告之主張均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其理由不足以推 翻被告與李玉山之婚姻關係,李玉山縱屬經濟拮据,亦與被 告、李玉山間婚姻是否有效成立無關。原告可能係覬覦李玉 山車禍理賠保險金之利益,方對被告興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雖主張其 弟李玉山與被告實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然
因李玉山戶籍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系爭婚姻關 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致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不安之危險,確得以確認李玉山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弟李玉山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92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可稽,故本件有關結 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 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 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 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 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 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 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 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查:原告主張其弟李玉山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 意,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 思,於92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來臺後,於97年間即返回大陸地區,未與李玉山有任 何聯繫,家人均不知李玉山曾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一事,並 經證人李茂根到庭證述:不知李玉山曾與大陸女子結婚,李 玉山住在大理街,但沒有他的住址,他不說住在何處,.... 曾說過睡在火車站等情。惟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盛珠證稱: 曾經去過被告與其夫大理街住處,也有見過被告的先生,他 們住在加蓋的小套房,沒有電梯,因被告母親生病,被告就 返回大陸等語。另本院傳訊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之房東許瑞 蘭及其母許林美惠證述:該址五樓為出租雅房,六樓加蓋為 套房,房客可以設籍在五樓,對於李玉山與被告沒有印象, 亦無印象有將房屋出租予李玉山,有房客原承租五樓雅房又 改租頂樓套房,但不知是否有老婆同住,並無印象有大陸女 子進出房客之房間等語。證人林盛珠既證述曾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大理街住處見過李玉山,雖證人許瑞蘭、許林美惠對於 李玉山與被告並無印象,惟證人林盛珠所描述關於李玉山與 被告所居住之小套房與證人許林美惠所述出租之房屋屋況尚 屬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林盛珠所述屬實。雖原告堅指 李玉山無資力,又無固定住處,然李玉山於92年至99年間確 實設籍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證人李茂根 雖證述李玉山曾睡在臺北車站地下室,然其亦不明瞭李玉山 平常確實住居之狀況,且並未陳明李玉山自何時起住在臺北 車站,而李玉山係於99年8月17日間始經房東許瑞蘭向戶政 機關申請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強制遷出 ,有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6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證人許瑞蘭、許林美惠又證述 承租人可設籍上址,雖渠等無法確認李玉山究何時曾租,然 李玉山於設籍期間應確實曾承租該屋居住之情已堪認定。被 告於94年間申請來臺居留之地址亦同為上址,有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存卷足參,綜上所述,被 告與李玉山於婚後在臺灣應同住上址已堪認定。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入出國移民署,亦查無被告有違反入出國規定而遭 管制入出國之紀錄,有103年2月1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 0000號函存卷可按,又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指責被告來臺非 法打工而辦理假結婚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其所述之情為真。 李玉山與被告於大陸地區既已依法辦理結婚登記,且李玉山 返臺後,復於92年6月23日親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亦曾於93年至97年間依法辦理來臺長 期居留之事實,亦符合一般兩岸通婚之常情。原告雖主張被 告自97年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來臺,亦不關心李玉山之生活 云云,然此係被告與李玉山婚後所發生之事由,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與李玉山結婚時,並無結婚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與李玉山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實屬無據,尚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李玉山於92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公 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已發給結婚登記證,其等所為已符合 大陸地區所定結婚之要件,而原告就其主張於被告與李玉山 上揭時地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與李玉山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其等婚 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李玉山間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