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蔡明雪
被 告 邱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 自民國92年6 月間即行蹤不明,期間未曾給付家庭生活開銷 ,近年被告屢次深夜來電騷擾原告並索要金錢,動輒惡言相 向,惟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所在,被告所為顯惡意遺棄原告 及其子女在繼續狀態中,且已長達10年不相往來而未再同居 ,兩造婚姻顯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且經證人邱佳貞即兩造之女到庭證述屬實。而 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 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未能履行同居義務,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同2條第2項之請
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