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01號
TPDV,103,婚,301,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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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關正標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
被   告 付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5年8 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並約 定在臺灣共同生活,婚後原告即先行返臺,原告並於同年間 申請被告來臺團聚,惟屢因原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面談未通過,致被告未能入境,又原告囿於於資力及生活環 境所限,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居,迄提起本訴時,兩 造已近7 年未有聯繫及同居事實存在,婚姻已名存實亡,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 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 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即可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 臺北市服務站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兩造結 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為憑, 且被告確因原告面談未通過而未能申請獲准來臺團聚,此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兩造分居兩岸多年,期間互不聞問,足見兩造間夫妻感 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婚姻生活名存實亡,況 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2日以觀光名義獲准入臺,並於同年11 月19日出境,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憑,被告既 可入臺,亦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繫,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 姻之意願。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可歸責程度核屬相當。從而,原告據 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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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