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51號
TPDV,103,司聲,751,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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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有限公司間 100年度全
字第3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 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有限公 司間因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37號假扣押事件,前遵該假扣押 裁定提存新臺幣 439萬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60號),而 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對於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三、查本院分別於民國103年 6月11日(發文日期)、同年9月16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5日內 補正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及法院函覆證明,聲 請人分別於同年6月13日、9月18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迄



未據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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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