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90號
TPDV,103,司聲,1290,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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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杜可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鍾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鍾麟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並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登記簿編號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取回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保證書。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僅泛稱「本人向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提存所以103年度登記簿 編號3號,准本人依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在 新台幣25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責任以供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擔 保」云云,並無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足 使相對人知悉係就何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 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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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