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盧振昭
蔡秀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貞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86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13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1131號提存書、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於法官前 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經記明筆錄在案,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更為 裁定,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