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36號
TPDV,103,司聲,1136,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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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劉月釵
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忠鋒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忠鋒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 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復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催告 行使權利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經本 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雖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本院民事執行 處係於同年8月5日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並通知聲請人,應認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是以,本件聲 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提出其他 符合聲請要件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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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