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第1842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56,8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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