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93號
TPDV,103,司聲,1093,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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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林鴻邦
相 對 人 邱錦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 248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4萬 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 度存字第4089號提存事件提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兩造各於民國86年 8月間具狀撤 回起訴、反訴在案,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各該提存書、民事判決、撤回狀、本院民事庭函 (以上均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 248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經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4089號提存卷審 核無訛,並經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 248號檔案銷毀資料可 稽;次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亦經聲請人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未對之聲 請假執行等語,有聲請人於103年8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件即符合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4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 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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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