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GEN SINGAPORE P
TE LED)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宏(LEE HING-HUNG)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利潔(原名:張秝截、張立杰、CHANG LI
CHIEH)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利潔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5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 第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假扣 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及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85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 因事實與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相同,惟請求許可 執行並獲勝訴判決之金額614萬4548元(參新北地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第七行)小於聲請假扣 押執行之金額750萬元,聲請人嗣據本案勝訴決聲請終局執 行依斯時匯率換算之金額705萬3090元亦小於聲請假扣押執 行之金額,尚難謂已取得與確定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就逾本案判決勝訴金額部分,仍受 有超額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就超額執行部分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 物之要件。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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