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顧垚
代 理 人 林宣佑律師
張菊芳律師
關 係 人 翁偉傑律師
王振玲(即被繼承人朱長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朱長珍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翁偉傑律師為被繼承人朱長珍(原名姚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民國103年3月1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長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 ,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長珍係聲請人之父顧守之之 配偶,被繼承人於生前即民國89年6月28日立有代筆遺囑, 將遺產贈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嗣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4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在本院審理 程序中,發現被繼承人尚有1女王振玲,雖無選任遺產管理 人必要,然因被繼承人遺囑並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 行人,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且本件係因遺囑所生之繼 承事件,與聲請人原請求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基礎事實 具有牽連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民法第1211條規定 變更請求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以受遺
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嗣後變更聲 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基礎事實,同以遺囑執行為目的,應具 有牽連關係,其變更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函詢台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名冊 內之翁偉傑律師意願,經翁偉傑律師表示願任被繼承人朱長 珍之遺囑執行人,此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 聲請人意願及翁偉傑律師之意願、經歷等情,認翁偉傑律師 適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爰指定翁偉傑律師為被繼承人朱長珍 之遺囑執行人。另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 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 ;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定 有明文。因本院指定本件被繼承人朱長珍之遺囑執行人後, 依上開規定,遺囑保管人即應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俾遺 囑執行人依法執行職務,且繼承人依同法第1216條規定,亦 不得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及 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