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373號
TPDV,103,司繼,373,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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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華志群
      華志英
共同代理人 卓榮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程玉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程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民國103年3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程玉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程玉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程玉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程玉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玉蘭於民國103年3月7日死 亡,其在臺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 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經公證之授權書、我國居留許可證、本院准予備查函為 證。而被繼承人程玉蘭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 區人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案卷查 明屬實,聲請人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本院選任程玉蘭之 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經本院詢問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其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處等語, 有本院10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並 審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程玉蘭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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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