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73號
TPDV,103,司繼,273,2014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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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菁
代 理 人 歐思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家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藍家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民國101年9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家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藍家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藍家泓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家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藍家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家泓滯欠臺北市93年使用牌 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2,339元,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執行中,因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投石牌郵局第133支局存款餘額10,587元及汽車1輛, 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總歸戶 財產清單、本院准予備查函、欠稅查詢情形表、郵政儲金存 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繼字 第183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又本院經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該署雖



函覆無意願擔任等語,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 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 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 、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 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 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 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 ),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 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 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本院考量被繼承人藍家泓之法定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且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慧君、子藍億、女藍婷藍怡等,或未到庭,或以書面表明不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如仍選任該等拋棄繼承 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其能公正、認真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尚遺有存款若干、汽車乙輛 ,難謂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故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 致影響徵稅等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 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 繁重,為保障稅捐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藍家泓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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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