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菁
代 理 人 歐思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家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藍家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民國101年9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家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藍家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藍家泓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家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藍家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家泓滯欠臺北市93年使用牌 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2,339元,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執行中,因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投石牌郵局第133支局存款餘額10,587元及汽車1輛, 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總歸戶 財產清單、本院准予備查函、欠稅查詢情形表、郵政儲金存 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繼字 第183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又本院經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該署雖
函覆無意願擔任等語,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 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 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 、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 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 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 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 ),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 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 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本院考量被繼承人藍家泓之法定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且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慧君、子藍億、女藍婷、 藍怡等,或未到庭,或以書面表明不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如仍選任該等拋棄繼承 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其能公正、認真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尚遺有存款若干、汽車乙輛 ,難謂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故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 致影響徵稅等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 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 繁重,為保障稅捐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藍家泓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